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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官方网站第105期丨审视与构建:NFT化虚拟财产保护与刑法适用规制—以元宇宙为背景

作者:小编2025-11-21 19:30:52

  哈希游戏- 哈希游戏平台- 哈希游戏官方网站互联网4.0时代带来数字孪生和虚实相融,引领未来社会发展方向。“元宇宙是以信息和互联网技术、人工智能技术和虚拟现实技术为基础,平行于现实世界又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NFT是元宇宙中的确权革命。基于区块链技术的NFT可以在元宇宙中帮助实现虚拟数字确权,促进经济交易。同时,非法获取NFT化虚拟财产的行为频发使公民财产权益受损。司法实践对NFT属性的认定很少,学术界对 NFT法律定性存在较大差异,有的认为是虚拟货币,有的认为是计算机数据,还有的认为是数字资产。而对元宇宙中NFT化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适用问题探讨更少。为实现刑法的可预测性,促进法律与技术融通,有必要从NFT的基本属性出发,研究认定元宇宙背景下NFT化虚拟财产刑法适用相关问题。

  2、理论定性差异。因暂时缺少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获取等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学界对该定性亦持有较多分歧。目前通说赞成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但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路径选择却有很大的分歧。分歧主要集中于两大类,一类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属于盗窃罪所能侵犯的“财物”,定盗窃罪会给实践带来诸多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另一类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属于财产犯罪中“财物”的范畴,应以侵犯财产犯罪来保护。

  关于元宇宙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简单来说,元宇宙即现实物理世界的虚拟化和数字化的一种技术设想。元宇宙概念一经提出,便引爆热潮,甚至有人称2021年为元宇宙元年。国内元宇宙的发展也是来势凶猛。2022年1月,中国的元宇宙白皮书发布;2022年5月5日,首届天府元宇宙大会开幕,共同探讨未来元宇宙科技发展趋势;而距大会开幕后不足一周,中国计算机行业协会元宇宙产业专委会便在北京挂牌成立;此外,2022年下半年还将举行国际元宇宙产业大会,促进国际间的对话交流等等,无一不彰显元宇宙业态的火爆。

  元宇宙中虚拟财产最大的特点是具有明确的权属特征,即确系元宇宙用户本人所有。在现实的物理世界中,虚拟财产及计算机电子数据是由互联网平台掌握的,其权属存在争议,也容易发生纠纷。而在元宇宙中,用户可以利用区块链技术和智能合约生成专属私钥,通过对这一私钥的控制,掌握其在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实现确权归属界定。通过确权界定,用户可以享有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权利,即绝对性的享有这一财产而排除除他之外的任何人对该财产的享有。在此基础上,用户之间便可以在元宇宙中实现其资产的交易和流通,实现经济融通可能。无论是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还是现实物理世界中传统互联网虚拟财产,它们在形式上均具有虚拟意涵,而实质上又均具有价值属性。但不同的是,元宇宙是现实世界的实时交互,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具有统一性,而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并不具有这一属性。在此意义上,元宇宙中的虚拟财产范畴可以涵盖甚至超越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范围。

  现实世界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目前上没有统一的理论认定与司法适用,给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造成了很大的阻碍。而现实世界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的模糊,相应地便会影响到未来元宇宙世界中虚拟财产的定性,进而影响到相关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亟需对元宇宙空间内的虚拟财产刑法属性予以界定,以回应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元宇宙中,NFT是这一世界确权的令牌,借助区块链技术,能够实现元宇宙虚拟财产交易的去中心化,增加了虚拟财产交易流转的效率。被NFT确权的虚拟财产称为NFT化虚拟财产,这一确权行为称为虚拟财产的NFT化。元宇宙中虚拟财产以NFT化虚拟财产最为典型,故先行探讨NFT及其标记下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较为妥帖。

  2017年,加密猫CryptoKitties的创始人Dieter Shirley率先提出NFT的定义。NFT,也就是Non-Fungible Token的缩写,被翻译为非同质代币或者非同质通证,是基于ERC721智能合约技术标准形成的带有特殊可追溯标记的区块链数字通证。NFT是区块链技术下一项新兴的应用场景,无论是在绘画、音乐、视频等领域都可以看到它的踪影。在我国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法律,为避免法律风险,目前没有直接的NFT应用,而是将其转化为将数字艺术作品或收藏品等应用场景。

  简而言之,NFT是由智能合约创建、维护、执行的非同质化数字资产通证。从外观属性上看,NFT仍然表现为一组电子数据。NFT通常是以一个长串的英文字母与数字等代码来与特定的区块链和其中的智能合约对接,此代码也被称为“哈希函数”(hash)。NFT 可以通过区块链技术的使用来“铸造”以记录基础物理或数字资产的独特所有权。与同质化代币不同,NFT由于其唯一且不可互换的特性,能够对应到特定财产并将其相关信息记录在通过智能合约标记的信息中,继而在对应的区块链上生成一条唯一且无法更改的编码,以此来保证其稀缺性和真实性。借助区块链技术,NFT可以标记虚拟财产的发行及流转等相关信息,实现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确认。

  NFT与游戏的结合使得元宇宙概念有落地可能。“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基于扩展现实技术提供沉浸式体验,以及数字孪生技术生成现实世界的镜像,通过区块链技术搭建经济体系,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经济系统、社交系统、身份系统上密切融合,并且允许每个用户进行内容生产和编辑。”⑪借助NFT可以实现元宇宙中的虚拟资产的确权和交易,通过去中心的方式保障用户虚拟财产安全,实现元宇宙中的价值交换和经济流转。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NFT在本质上是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该凭证与区块链的智能合约相关联,可将特定客体的初次发行者、日期以及后续相应交易流转信息均予以上链记录。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可包括数字音乐、数字照片、数字图像、视频动画等。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职是之故,该法院认为NFT是外观表现为元数据的权益凭证,每一个数字作品都具有被标记的唯一身份。而NFT是一把验证某件作品的载体是否为原件或正本的“钥匙”。

  除上述杭州互联网法院做出的这一例判决外,目前再无其他有关于NFT的民事裁判,更遑论刑事裁判。技术通常先于法律,虽然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已做出先行探索,但其仅针对目前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侵权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对交易平台的审核义务进行规范,再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予以明确。对NFT化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并未涉及,与未来NFT及元宇宙发展的需求相比,特别是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而言,还远远不够。静态刑法和动态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自始便存在,欲采用刑法方式对元宇宙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并有效抑制元宇宙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就必须先对元宇宙中NFT的法律属性予以准确评价。

  1、根据数字资产说,NFT将一种特定的权利用NFT数据表达并上链流转,是一种数字资产。其虽外观形式表现为一连串数字代码,但其最重要的特征为具有资产属性,也就是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经济利益,而NFT 是带有记录在区块链上的唯一数字所有权证书,用以确保 NFT 产权所有者的权益,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利益。这就表示,NFT是记录在其上的数字资产的证明,其本身并非数字资产。数字资产说将二者混为一谈,存在概念上的模糊。

  2、根据虚拟货币说,NFT被翻译为“非通质代币”,是相对于同质代币而言。而数字通证之所以被译为“数字代币”,是由于比特币等同质通证(同质化代币)以货币为蓝本设计,他们易于交换和拆分,且功能近似于货币工具,即具有流动性和价值性。⑰然而,尽管NFT的英文名称中有“代币”一词,其技术架构并不以货币为设计模板,而是以唯一的或限定数量的稀有物品为模板, 这使它并不具备货币的价值尺度属性。目前我国一些企业已将相关NFT产品更名为 “数字藏品”,甚至不使用NFT的名称,强调“代币与数字藏品分离”,也表明在目前监管现状下,NFT产品开发者选择将NFT产品通过数字藏品的形式转换,与虚拟货币进行区分用以规避法律风险的状况。

  3、根据计算机数据说,NFT是区块链上的一组元数据,具有独一无二的属性。笔者对此学说表示部分赞同。NFT在形式上表现为以一个长串的英文字母与数字等代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然而,NFT在信息形式上具有不可复制、不可更改等特性,与可无限复制的普通电子数据并不同。此外,关于数据是否属于财产,一直存在争议。民法典将数据与虚拟财产并排表述,体系解释表明两者的内涵并非包容关系,即虚拟财产并不是数据。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现行刑法对财产和电子数据分别予以不同罪名规制,表明刑法与民法对财产和数据均持有应区别对待的相同态度。若将数据定性为财产,则同现行民法典规定相悖。

  在此基础上,NFT可定义为,一种利用区块链技术所搭载数据对虚拟财产所有权予以记载的权属凭证。当然,它的外在形式依旧是电子数据。NFT本身不具有价值,但依以其唯一、不可分割的特性,使虚拟财产得以在区块链网络上登记、公示,取得财产属性。通过NFT的标记,虚拟财产拥有可供交易的载体,可以完成虚拟财产资产化的转换,同时,这一标记也就是NFT化,还可以实现对虚拟财产的唯一所有权也就是就该财产实际归属于谁进行确权。

  NFT标记的是其承载的虚拟财产,即NFT化虚拟财产。就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许多虚拟财产会被作为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中的“数据”来认定,而并非当作《刑法》中的财物,这一点为NFT化虚拟财产的定性及刑法保护带来一定挑战。我国民法典已明确将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但是刑法由于其天然的滞后性特征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与规制尚不能回应现实之需,以致实务中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损刑法严肃性与民众期待。同样,若不解决对虚拟财产的定性与保护,融贯技术挑战与法律应对,未来元宇宙中关于侵犯NFT化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评价也将必然面临上述问题。

  关于虚拟财产能否受到刑法保护的问题,理论与实务一直存在极大争议,司法实践甚至做出不同裁判。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对财物的认定还局限于“有体性”的范畴中。“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⑳,随着经济形态变化,将财物认定的着眼点从“财”转落至“物”上,将财物的经济价值而非表现形态作为认定标准,可为司法实务提供现实便利。对此笔者认为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这一问题。从该角度上说,具有可交易、可流通、可估值等价值属性的虚拟财产可被纳入到刑法财产保护范畴中,可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客体。就使用价值而言,虚拟财产可使特定使用者具备某项功能,或获得某些服务、便利,给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就交换价值而言,虚拟财产不仅在网络世界中可被所有者进行如赠与、交换之类的占有、使用、处分行为,亦可通过货币进行流转、获益,并因该虚拟财产的作用大小、获取的难易程度等而具有相对稳定的价格区分,其财物属性不言而喻。

  作为现实世界的实时交互,在元宇宙领域内,虚拟财产的范围与当下互联虚拟财产范畴虽不相同,但同样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元宇宙中NFT化虚拟财产同样具备客观价值性、流通性以及管理可能性,因而,侵犯NFT化虚拟财产的行为必将会就用户现实世界中相对应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此时,刑法将该类虚拟财产视纳入侵犯财产类的客体也就是“财物”范畴并进行相应的刑事保护,就具完全必要性,而对相关行为按财产犯罪处理就顺理成章,应纳入到刑法保护范畴。通过解释学的手段,将特定的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合理地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可以充分保护法益。具体来说:

  在我国民法中,物的最重要特点是支配和排他。NFT化虚拟财产虽以数据形式存在于元宇宙虚拟空间,但私钥持有者可以通过私钥对该特定财产施加实际的支配和交易,同时该持有具有排除他人意思干涉的特性,是完全归属于持有者自身的。具体来说,一方面,NFT 化虚拟财产具有支配性,拥有唯一的地址且自动生成一对密钥,持有者可通过密钥中的私钥对虚拟财产进行支配;另一方面,NFT 化虚拟财产还具有排他性。NFT化虚拟财产不可分割,表现为唯一所有权,符合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实现了“一物一权”。此外,我国《民法典》肯定了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地位。虽然NFT 化虚拟财产不是有体物,但其符合物的特征,当属民法中的“物”。

  《民法典》将127条将数据与虚拟财产并列安排,体系解释表明两者的内涵是并列而并非包容关系,也就是虚拟财产并不等于数据。在此基础上,NFT本身与其标记的虚拟财产应具不同属性。NFT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体现为数据符号或数据符号的有序排列,而虚拟财产则是其在信息内容层面的体现。相应地,对NFT自身的侵犯,也就是在数据符号侵犯层面体现为“获取”相应的数据,而对虚拟财产的侵犯,也就是在信息内容侵犯层面体现为对财产利益的侵犯。同时,对数据的“获取”区别于对有形物的“获取”。

  由于NFT与所标记的虚拟财产的附着性,在处理上便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区别处理,即将其本身与其所标记的虚拟财产内容分开处理,区别对待;而另一种则是将其与其所标记的虚拟财产内容一并处理,不再单独区分属性。至于是否有区分的必要,则要求对不同的情形做具体化处理。如果NFT和其标记的虚拟财产能够区分出来或者有区分必要性的话,可以分开处理。处理过程中,可选择将NFT与其标记下的虚拟财产予以分离,也就是要将作为技术载体的加密数字凭证(NFT)及其附加的价值设定(虚拟财产)进行切割,就技术载体与连接内容进行分别规制。若无法区分或者无区分的必要性的话,则无必要分开,可以其载体为主一并处理。

  数字经济时代下,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侵入、获取或者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计算机信息数据类犯罪。在元宇宙中,即便中心地位消弭,NFT也离不开算法处理,在外在形式上仍然是一段长度固定的字符串,属电子信息数据,可做为刑法的调整对象。行为人同样可以在元宇宙虚拟空间中,通过对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式,非法获取相应的NFT电子数据信息。侵犯计算机数据犯罪侵害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法益,元宇宙的秩序建立以现实物理世界的秩序为基础,故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数据犯罪之构成要件,会侵害到元宇宙社会公共秩序,进而侵害到现实世界中的社会公共秩序,可按侵犯计算机信息数据犯罪中具体的罪名定罪论处。

  于此同时,基于NFT与其标记化虚拟财产的不可分性,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获取等方式侵犯NFT化虚拟财产的同时,又通过对NFT本身进行数据入侵、破坏等手段完成的话,则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对侵犯财产类犯罪法益侵犯的同时还侵害到数据和运行安全,破坏了现实物理世界中的社会公共秩序。此时,这一行为同时侵犯财产所有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两种不同法益,构成两类罪名迥异的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的情形,可依照其基本原理对其从一重处即可。

  上述论证可以得出NFT化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中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调整对象。但与传统刑法财物“有形”的特点不同,NFT化虚拟财产表现为虚拟或无形状态。当行为人将原持有者元宇宙账户的NFT化虚拟财产转至自己的账户的同时,原持有者便即刻丧失对该财产的控制与占有。因虚拟财产与传统财物外在形式差异,行为人的“控制”与原持有者的“丧失”便同步发生。此时,由于NFT的唯一特性,该虚拟财产一旦被获取,即便行为人对该财产未进行转售等后续操作,但原持有者无法通过自行操作恢复,客观上已实际导致原持有者实体权利的灭失,已然实际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换句话说,当NFT持有者的私钥被行为人掌握时,无论是凭借合法亦或非法途径获取,亦不论后续是否进行转售或者毁坏等行为,原所有权人已实际丧失对这一财产的实际控制与占有,成立既遂。相应地,倘若行为人仅实施入侵网络系统但尚未获取被害人私钥,因私钥的加密特性,该行为显然无法成立既遂,可成立未遂或预备。

  元宇宙中的NFT化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即价值性、可管理性与流通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范畴,犯罪金额可以NFT化虚拟财产在元宇宙的市场交易价值来认定。元宇宙中的市场交易价值,通常又以现实世界的交易价值作为参考。然而,目前在我国,并不承认集中性的NFT交易平台,无法形成相对统一而又公允的市场价格,司法机关对其市场价值的认定面临现实阻碍,元宇宙中NFT交易的市场价值确定也受到制约,增加了犯罪金额的认定难度。

  其次,若NFT化虚拟财产对应的是现实世界中的虚拟资产(如游戏皮肤、数字藏品、数字艺术品)时,因其虚而有价,其客观价值大小确定便存在争议。此时,要看NFT化的虚拟财产有无发行及二级市场,就我国目前监管现状而言,尚不认可NFT的二级市场,而在发行市场层面,仅有NFT转换形式后的数字藏品和数字艺术品被允许公开发行,如支付宝鲸探、千寻数藏等。对此,可以参照现有NFT化数字藏品投放到市场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若无类似产品可供参考,则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如果前述方式都无法认定的话,还可以选择参照数字藏品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取中间价或合理推算的方式进行价值认定。若最后仍无法确定的,可按照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刑法原则,“就低不就高”进行合理化自由裁量,找到虚拟财产的“实价”,为元宇宙中犯罪数额认定提供相对合理的量化标准。

  NFT自身虽是不具有价值的权属凭证,但是其又有所标记的财产捆绑在一起而绝对不可分割,而用户之间也是通过转移NFT进而完成虚拟资产的交易。虽获取NFT本身仅仅是数据并无价值,但获取NFT数据的同时,若又将其标记的虚拟财产一并占有,此时NFT自身的价值便可直接通过其标记的虚拟财产市场价来予以评估。而元宇宙中NFT化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照平台类似标的在元宇宙经济系统中的实际交易价格确定,如平台发布的发行定价、类似虚拟财产的转让价等。NFT化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每天会产生大量的经济交易,并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此时NFT化虚拟财产的价格可以在平台上客观反映出来。如果没有同样的NFT化虚拟财产,则可以通过计算同类、类似的NFT虚拟财产的平均交易价格计算出价值。若最终仍无法从现有实践中找到与此相当的虚拟财产可以用以参照,那么可以最终的销赃数额来确定价值。